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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消费,警惕适得其反

更新时间:2021-03-11 09:59:04    内容来源:   

2020年1月上旬,有消费者向区消保委反映,其在萧山某医疗美容机构做线雕提升手术以及玻尿酸苹果肌填充手术改善面部下垂问题,总计花费人民币11万余元。后消费者发现视力明显下降,经咨询医生得知可能是眼周苹果肌的位置玻尿酸打得太多原因造成。

区消保委受理后认为医疗纠纷涉及专业性太强,遂与区卫健局医政科联合调处该纠纷。经沟通,投诉人认为为其操作的医生没有执业资格证(有卫健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非法行医,且存在操作程序不合法等情况,要求经营者退还其支付的全部金额11万余元。而经营者认为术前手续齐全,操作符合规定,对消费者所称视力下降不认可,要求提供专业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否则只同意退还投诉人未消费的金额2万元。

基于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方采取了分隔调解的方法。经过5个小时的调解,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诉方退还投诉方未消费部分共计2万元,并赔偿投诉方6.5万元。投诉人对此非常满意。

【律师点评】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追求高品质的生活,美丽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拥有美丽的容颜成为了广大消费者的追求,整容也提上了人们的议事日程。但随着整形美容行业的迅速发展,每年因整形美容而导致整容预期效果未达到、造成人身损害、毁容等引发的医疗美容纠纷屡见不鲜。在此类纠纷中,双方往往在医师资质、美容效果、人身损害等方面产生争议。针对美容医疗行业不断发展,美容医疗纠纷时有发生的现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十七条作了特别规定,对美容医疗机构规定了就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适应症、禁忌症、美容方式和效果、医疗风险、医用材料、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和注意事项等需告知消费者,并取得消费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确认。同时提醒消费者,就美容效果的约定,应当以图片、音像等事后可以核对的方式予以保留。如因美容医疗机构的责任导致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或者造成消费者容貌受损的,美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要求退还费用或者重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美容医疗机构明知其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实施医疗美容造成消费者健康受损乃至死亡的,受害人可以根据《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惩罚性赔偿。

虽然法律、法规对美容医疗行业如何规范经营有众多的规定,但是在利益驱使下,仍有部分美容医疗企业违规经营。更有甚者,从零基础的外行人“摇身一变”成了优秀的“整形美容医生”。在本案中,消费者在医疗美容诊疗机构消费,本是斥巨资想改善面部下垂的问题,但后来消费者发现自己视力明显下降,给自身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而为其进行手术的医生没有执业资格证,属于非法行医范畴,同时消费者认为该医生存在操作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为此向区消保委投诉。该案在区消保委及区卫健局医政科的联合调处下,经过5个小时的调解,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使消费者得以退费并获得了赔偿,从而化解了本次纠纷。

在此,律师特别提醒:消费者在进行美容前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选择正规的美容医疗机构,核实美容医疗机构、医师的相关资质证书,与美容医疗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美容需达到的效果,通过图片、视频、录音等方式固定美容效果的证据材料,切不可轻信美容医疗机构的口头承诺。而作为美容医疗机构,需要合法经营,聘任具有相应资质的医师开展手术,并明确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消费者手术的风险、注意事项、术后效果等内容,并需消费者或其监护人签名确认。如双方对美容的效果存在争议的,在双方前期已经做出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美容医疗具有专业性,此类消费争议的解决,消保委可与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处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系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均需承担起责任来。

法条链接】   

                                原法条                                原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负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价格、旅游、卫生、建设、商务、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林业、渔业、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检验检疫、通信、邮政、金融等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乡(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确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人员,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消费者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因疾病治疗涉及的修复重建除外),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告知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适应症、禁忌症、美容方式和效果、医疗风险、医用材料、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消费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确认。对美容效果的约定应当以图片、音像等事后可以核对的方式保留。因美容医疗机构责任导致医疗美容达不到约定效果或者消费者容貌受损的,美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重作,并依法赔偿损失。

美容医疗机构明知其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实施医疗美容,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可以提交共同约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对检验、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确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因客观条件无法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检验、鉴定的,可以由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出具意见。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第五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 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作者:  编辑:王淑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