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频发 受害人该如何依法维权?
更新时间:2018-11-28 12:31:26 内容来源:
电动车作为一种便捷的代步交通工具,深受市民的青睐。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少超标大功率电动车上路行驶,由于制动不良、稳定性差等原因,酿成了不少交通事故。一旦“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又该如何依法维权呢?
随手开车门引发惨祸
电动车“超标”影响责任认定
老李驾驶着一辆小轿车在马路上靠边停车,乘客小李并未注意四周情况便打开了车门。这时,小林开着电动车经过时撞上了车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小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惨剧。
小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并没有牌照,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确认最高车速为26.7km/h,空载整车质量80kg,不符合国家标准,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随后,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小李负事故同等责任,老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随后,小林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小李、老李和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经过审理,法院依法认定小林自负30%的责任,老李、小李分别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小林家属72万余元,小李、老李应分别赔偿小林家属1.5万余元。
产品质量引发诉讼
法院判决一波三折
该案中,小林开的这辆看似电动车、实为机动车的车辆是向某商行购买的。附随的合格证上注明了商标名称为兴业,生产日期为“2013-2-26”;合格证盖了风华公司的检验专用章,电动车保修卡落款处注明了生产基地为兴业车辆厂;保修卡尾页落款处还注明了风华公司名称、地址及售后服务热线等内容。
那么,兴业车辆厂和风华公司到底有什么关系呢?原来风华公司是“兴业”这一商标的所有权人。而兴业车辆厂在2011年5月5日以“南方机械”的名义成立,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组装、销售自行车、助动车等。后来,该厂要求变更企业名称为兴业车辆厂,于2013年5月20日被核准。2014年1月,风华公司与兴业车辆厂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由风华公司委托兴业车辆厂定牌生产、加工、销售“兴业”牌电动自行车,兴业车辆厂有偿使用“兴业”商标并向风华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
为维护自身权益,小林家属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了购车商行、风华公司及兴业车辆厂。小林家属诉称:小林在事故中并没有过错,由于电动车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才使小林医治无效而死亡,同时让小林被判定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产品质量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大小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兴业车辆厂、风华公司及某商行赔偿小林家属31万余元。
风华公司辩称:合格证显示电动车的生产日期为“2013-2-26”,这和该公司于2014年1月才授权兴业车辆厂生产、销售“兴业”牌电动车不相干,所以电动车和该公司无关。
兴业车辆厂辩称:兴业车辆厂成立于2013年5月,自2014年1月才正式开始生产兴业牌电动车,事故电动车的生产日期早于兴业车辆厂的成立日期。
经审理,法院判决风华公司、兴业车辆厂赔偿小林家属11万余元;某商行承担连带责任。
兴业车辆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不足以证明兴业车辆厂和风华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生产者,故判决某商行赔偿小林家属11万余元。某商行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裁定,提审本案并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电动车存在质量缺陷
发生事故该如何维权
法官说法: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1.关于产品生产者的认定
本案中,尽管风华公司和兴业车辆厂均认为案涉车辆生产时间与兴业牌电动车的授权时间、兴业车辆厂成立时间等存在矛盾,但是兴业车辆厂提交的新版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与小林家属提供的相应证书格式、内容基本一致;兴业车辆厂实际成立日期早于案涉车辆生产日期;购车时附随的合格证、说明书及车身标识均指向风华公司和兴业车辆厂。事后查明的案涉车辆许可证的续展日期也表明了风华公司和兴业车辆厂就是生产者的事实。
因此原告方作为消费者,依其举证能力已尽到举证义务,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兴业车辆厂和风华公司为生产者,某商行为销售者。
2.产品责任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产品责任纠纷中,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损失已经发生、损害和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就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针对产品缺陷类型,鉴定表明“电动自行车”无脚踏骑行功能、最高车速大于20km/h,整车重量大于40kg,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已被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同时,案涉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该车辆系电动自行车,虽然在其中对超速问题进行了部分警示说明,但对超重问题并未进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说明,故据此可认定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尚存缺陷。而消费者购买该车辆系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上路行驶,该方面的缺陷显然使案涉车辆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构成产品缺陷。
因为案涉车辆存在超重、超标问题,上述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车辆使用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性,超出普通消费者的通常心理预期,产生了不合理的风险并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应认定该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省高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由某商行、兴业车辆厂和风华公司对小林家属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编辑:楼晶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