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无效,为何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
更新时间:2017-09-14 15:15:19 内容来源:
【案情回顾】
被告王某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原告郑某常到被告王某的修理店修理汽车,由此成为朋友。2012年12月,被告王某称其亲戚马某因家庭购房急需资金周转,自己愿意提供担保,向原告郑某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2月27日,马某当面出具借据1份,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内容,被告王某也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若马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马某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此后至2013年3月27日止,每月利息均由被告汇至原告工行卡,共计9万元。但马某并没有在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原告得知马某已于2013年6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并被判刑,本案所涉借款构成马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原告遂向被告王某催讨,被告王某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对马某应付原告王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借款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定为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时,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关于本案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为了使出借人不能在违法的行为中获益,在借款约定了高利率的前提下,应根据司法实践中能够得以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确定,即按月利率2%计算。所以3个月利息应为6万元,马某多付利息3万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所以截止2013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为97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对马某应付原告王某借款9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解析】
本案有两个重点:
其一即保证合同无效,为何保证人仍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本文的重点。关于这一点,法律上有着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其二即如何认定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是有过错的。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给马某,完全系基于对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的信赖,因为原告与马某并不相识,而被告与马某系亲戚,对马某的还款能力与原告相比应更为了解,现原告基于被告的担保才出借款项给马某,而且借款时原告对马某的借款行为系犯罪行为也是难以预见的,本案无担保即无借款,故被告王某的过错足以认定。
笔者在此提醒大家在作保之前,必须要详细了解借款人的信誉状况,同时对作为保证人的风险应当有明确的认识,注意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 编辑:楼晶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