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向公司借款未还 公司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
更新时间:2016-12-08 12:38:54 内容来源:
【案情回顾】
王某某是杭州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的50%。该公司另两名股东为陈某,李某,陈某兼公司监事。2015年下半年,王某某利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机会,私自将公司30万元款项划入自己帐户归其个人使用。2016年初,王某某的行为被另两名股东发觉。经股东会决定,该30万元视为王某某向公司的借款,借期六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因王某某未按时向公司还款,股东李某向监事陈某提出对王某某提起诉讼的请求,陈某随即以公司监事的身份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第三人杭州某公司返还30万元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经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王某某虽然是向公司借款,按理应是公司做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王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占公司股份的50%,公司受王某某的控制,其他股东无法以公司的名义提起对王某某的诉讼。所以只能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股东及监事行使相关的权利来保障公司利益,从而保护小股东的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并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而是应先向公司监事提出诉讼请求,继而以监事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只有在股东向监事提出请求,监事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提下,股东才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 编辑:楼晶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