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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员工能否享受加班工资?律师这么说……

更新时间:2019-03-18 17:34:27    内容来源:   

  家住萧山的李某2010年2月入职A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先后与A公司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2014年4月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到2018年间,经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许可,A公司对李某所在的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8年8月24日,李某以上班时间太长导致腰椎损伤无法正常上班、不同意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及加班工资没有足额发放为由向A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从2016年到2018年间的超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因加班对身体损害的赔偿金。

  A公司认为,公司已与李某签订了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加班工资未支付的情况,不同意李某的请求。双方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李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那么,李某的请求能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吗?律师来为您详解。

  律师解读

  本期主讲律师 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建萍

  首先我们来看这么几个法律概念

  什么是不定时工作制

  日常生活中提到最多的是“八小时工作制”。这个“八小时工作制”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而不定时工作制,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该制度的依据是《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什么情况下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在A公司的岗位是驾驶员,属于上述法条中的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就该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本身不存在问题。

  此外,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在取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的基础上,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本案中,A公司已经依照相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得到相应的行政许可。因此,对于李某所在岗位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在程序上也不存在问题。

  不定时工作制中加班工资的问题

  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第十三条规定可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普通用人单位加班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

  另,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不确定,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就目前而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无法实行加班加点制度,劳动者的工资应按照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本案中,若李某主张A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最后经仲裁委开庭审理,认定A公司与李某之间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李某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A公司需向李某支付加班工资,最终裁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律师在此提醒各位市民

  不定时工作制在当今社会并不是一个罕见的工作制度,劳动者应注意,就自己的工作岗位若是不愿意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在签订合同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以免之后争议的发生。

  就用人单位而言,应当注意,不是法定的申请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就高枕无忧了,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可以参照标准工时的考核制度合理制定不定时工作制的工时考核制度,以防止可能发生的劳动争议。这不单单是为了减少企业的用人问题,同样也是对劳动者权益的合理保护。


作者:  编辑:楼晶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