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微企业如何应对买卖合同货款催收中的风险
更新时间:2016-12-26 11:03:05 内容来源:
【案情回顾】
近日,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下简称委托人)拿着一叠材料来律师事务所咨询就其与B货物买卖过程中因货款催收所出现问题的企业管理建议。
根据委托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材料显示:A企业与B就买卖货物达成了一致意见:A企业按照B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检验合格后,B向A企业支付相应的货款。A企业将货物交付给B后,B却迟迟不支付货款。
律师在咨询中发现,双方交易中存在了诸多问题:
1、双方未签订合同,业务往来仅有订单作为依据,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条款;
2、有几份送货单上标的属性未完全填写且签收人只有B的员工,没有加盖B的公章;
3、双方对多笔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以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大小存在异议,委托人担心其B会以A企业已经向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辩称已支付过相应货款;
4、有几笔货物交易从A企业向B交货已经超过了两年,但B仍未支付相应的货款;
【律师分析】
这是企业在买卖合同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因为在生意往来过程中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导致自己在催讨货款时陷入不利的境地。
第一,AB之间的业务往来仅依靠订单作为凭证,未签订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是解决问题的基础,没有合同条款的约束,双方容易产生纠纷。订单上只有货物型号以及数量,对于双方买卖标的的单价、货物质量标准及检验期、货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迟延交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的重要条款未进行明确约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
在A企业向B催收货款时,因为订单上未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当B主张以较下订单时更低的货物价款进行结算时,A企业会陷入较为被动的局面(货物已交,货款未收,继续生意往来上的需求)。
若是B以一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等为理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实践中,一旦B提出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法院多数会判决承担返修费用、折价甚至退货,特别是诉讼时间距离交易时间较长的案件,A企业的败诉率会更高,因为货物交易后会随着时间的增长而出现损耗,B的不当保管或使用也可能导致货物出现问题,使A企业承担无谓的损失。
因双方未在确立买卖关系时签订合同,A企业想按照B下订单时双方确认的价值及时收取货款,维护自己的权益的难度系数增大。
第二,送货单是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重要凭证。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时,送货单可以佐证买卖合同的成立并确认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等,还可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为买受人已检验标的物的数量以及外观瑕疵的证明,送货单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但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送货单来看,虽然列明了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质量等级等栏目,但其并未在完全填写,仅粗略的填写了名称规格等,这导致一个问题:在法官看来,双方的货物约定并不明确,尤其是货物的单价,在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送货单上的单价将会成为认定价格的直接证据,如果送货单上没有填写,双方对价格的主张有不一致的话,法官很可能就会按照市场价格认定,而受时间和地区及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认定出的价格与双方实际约定的价格可能相差悬殊,A企业可能会承受很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送货单上签字人都是B的员工,B并未在上面加盖企业公章。若是B在催收货款的诉讼中否认自己收取过对应批次的货物,又否认送货单上签收的人系自己的员工,在B与签字员工未签订经过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且无B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A企业将无法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人是B的员工,在无其他旁证的情况下,A企业要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请B支付货款的请求将被驳回。
第三,A企业对于双方货物买卖过程中的账目往来记载不清,对于B向其支付的货款对应的货物、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等并不确定,这使得A企业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都不明确。
至于委托人担心B会以A企业已向B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辩称其已经支付过相应货款,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即它仅是卖方的纳税义务和买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并不能作为买卖双方已经支付、收取货款的凭证或记录,所以委托人的担心是多余哒。
第四,对于有些货物买卖发生在两年之前的,若是B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A企业的诉讼请求可能会得不到支持,丧失实体的胜诉权。
【律师建议】
对于A企业遇到的上述问题,若是其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双方的生意往来中多加注意,催讨货款时就可以挺直腰板。
首先,双方要将交易过程固定下来,签订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对于AB之间长期保持贸易往来的情形,A企业可以与B签订一份长期的合同,明确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今后的交易以该合同为准,并以每次的订单作为附件,从而锁定生意往来的基本信息,在发生纠纷时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双方定纷止争的标尺。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A企业尤其要关注合同的重要条款:1、明确约定B的付款期限,并约定若是B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二向A企业支付违约金或订立其他的违约条款;2、明确约定B的货物检验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双方对检验期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检验期为合理期间,最长为两年,但货物有质量保证期的按照质量保证期计算,若是买家在检验期未及时反馈货物质量问题,视为货物符合要求。检验期可以督促B履行检验义务,避免因时间或其他因素对货物质量的影响而出现B要求退货或退款等要求,从而加重A企业的质量保证义务。因此,为避免在货款催收时B提出A企业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的抗辩理由得到法院的支持,A企业在签署合同时应当注意约定合理的货物检验期,并在货物到货后保留好买家在检验期提出的反馈信息;3、约定发生纠纷后交由A企业所在地有权管辖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选择在A企业所在地的有权法院处理,首先可以减少A企业的讼累,避免A企业诉讼时需面临路途遥远,差旅费成本增加等诉讼成本,也可以减少因不熟悉当地法院的具体程序规定导致相关程序性权利无法及时行使等问题;其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也可以避免管辖异议等带来的不便和时间拖延。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订立的合同不止一页的话,需在每页上都签字盖章或加盖骑缝章,杜绝替换的可能性,在附件(即每次B下的订单)上也需像合同一样签字盖章,并注明是双方订立的哪一份主合同的附件,避免争议发生的可能性。
对于送货单的问题,首先,要注意规范填写,收货人B的名称要全称且和合同名称一致,在收货人不是B的时候,应加上B的名称,保证A企业自身的权益;此外还需详细填写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等栏目并与合同保持一致,使自己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第二,送货单上签收时一定要加盖B的企业公章或合同上明确约定的有权签收人签字,这样子可以有效避免B以未收取过相关货物或收货单上的签收人是自己的员工为抗辩理由主张不支付相应的货款。
此外,一定要注意保存好送货单,否则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很难证明自己已经交付了货物。
第三,对于A企业对双方的账目往来不明确的问题,建议双方形成定期对账的交易习惯,形成书面的对账单,并要求B在对账单上签字。
第四,在生意往来中注意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超过两年后,若是B以时效抗辩,A企业将丧失胜诉权。因此,对应付货款的日期应加以注意。在诉讼时效将要届满时,可以向B发书面催收函件或要求其出具还款承诺书等方式,也可以委托律师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 编辑:楼晶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