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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时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

更新时间:2016-12-28 16:53:37    内容来源:   

  【案情回顾】

  2012年11月10日,吴某与被告公司就教学仪器设备招投标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根据中标合同货款的回笼比例给付吴某报酬。截至起诉,被告公司尚欠吴某报酬合计364918.18元。同时被告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及股东多次变更,至2014年12月9日,将注册资本从两千余万元增加为五千余万元,由吉某甲认缴,认缴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2015年3月12日,冠星公司股东吉某甲、吉某乙、万某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吉某丙。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公司给付报酬,吉某甲、吉某乙在认缴及受让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比例结算条款(被告公司回笼货款的比例)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报酬。关于吉某甲、吉某丙的责任问题,依企业破产法规定,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非此情形下,股东依据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本案中,吉某甲增资认缴的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要求吉某甲及受让人吉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仅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吴某报酬,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上诉后仍被上级法院驳回上诉。

  【律师分析

  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同法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由实缴制变成了认缴制,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在这种出资制度下,出资期限的规定引发了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针对诉讼过程中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关注热点,就该问题笔者进行了简单的探讨。

  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至第四款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在公司不能清偿的前提下溯及到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发起人。从文义来看,要股东承担该补充责任有两大前提。第一个前提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在未出现承诺条件出现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前提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但是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是否不能清偿于法院审理阶段很难界定,除非债务人公司自认或者债务数额远超公司资产,否则很难对此进行认定。所以想要在诉讼时将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恐怕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为债权人直接向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在执行阶段对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认定也较为明确,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自然为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公司股东,笔者认为已经落入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范围内,所以在执行阶段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出资期限未到期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关于是否滥用有限责任也存在认定困难的条件,法条中并未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当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那么其往往也已经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那么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公司破产,待进入破产程序后再要求股东即时承担出资义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又会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程序耗时也会较长。


作者:  编辑:楼晶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