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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矫正的价值期待和进路探究——以萧山区为分析样本

更新时间:2023-12-29 18:32:44    内容来源:   

摘要: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加快建设,“诚信”原则不但跃出经济领域进入到了法治层面,而且已经不再限于私法和实体法,在公法和程序法中也作为法理念为人们所信奉与遵循。为深化社区矫正工作在犯罪治理与社会治理中的改革与实践,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将社会信用体系引入属于公法的社区矫正领域,开启了社会信用体系在刑事执行中的新阶段。本文通过分析社会信用体系在社区矫正领域中的能动图景和克制困境,来明确社会信用体系介入社区矫正领域中应有的基本功能和需要恪守的限度,在秉持谦抑精神的基础上,就“信用矫正”探索行进时的完善构想提出自己观点。

关键词:社会信用 社区矫正 信用矫正

二十大报告指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2020年12月,《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提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在社会信用体系的加快建设之际,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诚信”已超出经济领域,更广泛深入地融入到了法治层面。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我国,作为统治阶级的人民对于社会重大问题的共同意志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可以理解为,“法律是社会的最大公约数,民众公共选择的结果,也是一份公民应当共同信守的契约”。违反法律便是对人民合意的违背,违法者自然因其违反合意的行为被其他遵守合意者所孤立、排斥、逐渐失去了其他主体的信任。从这一角度来说,法律具备信用属性。具体到刑事领域,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除了具备不法属性外,自然也兼具了失信属性。是以,将社会信用运用于刑事执行阶段,对提升治理能力和优化犯罪治理体系具有推动作用。在此背景下,2022年,浙江省司法厅出台了《浙江省“信用矫正”体系建设三年计划(2022-2024年)》,提出创新构建“信用”+“矫正”相融合的新型社区矫正监管机制。本文基于司法正义的视角,就社会信用与社区矫正的良性关系谈自己一些浅显的看法。

一、实践探索——萧山区司法局“信用矫正”制度的实施及效果

(一)实施情况简述

1.赋值:信用分值与社区矫正行为相挂钩

萧山区司法局对“信用矫正”机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创新,把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行为与其信用分值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见表1)。

(1)计算信用分值的规则涵盖了社区矫正期间的全过程。其中,扣分规则既包括出现触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社区矫正法等法律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对出现不文明行为、故意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等不道德行为的规制。加分规则包括见义勇为、参与重大的公益慈善事业、评先评优三方面。

(2)加扣分的事项多少、分值高低并不相等。加分事项仅包括3项,扣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7项。从分值角度而言,加扣分的单项最高分均为10分,但加分项累计最高34分,而扣分项累计最高会达60分。

(3)设置了救济和信用修复机制。救济机制指社区矫正对象对自己被予以扣分的情况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信用修复可以通过加分恢复信用。

2.赋能:信用分值与社区矫正奖惩相挂钩

当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信用”被量化为具体的分值时,该分值的高低也就自然摊成了判断其“矫正信用”等级的标准。这意味着,“诚信”“失信”成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标签之一,通过每月的晾晒通报,进而与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奖惩教育相结合了。

萧山区司法局的做法是以100分为基准分,在此起始上进行加扣分,被扣至88分及以下待公示环节结束后,将被评为“失信”社区矫正对象,若有加分就可评为“诚信”社区矫正对象。目前奖惩措施主要侧重经营性外出管理制度。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信用”评分100分及以上的,可以简化审批手续;评分低于88分的,从严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存在“脱假”、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不予审批。

(二)实施效果

概言之,“信用矫正”综合了矫正与信用双重元素,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信用惩戒向刑事执法领域的投射,通过将社区矫正期间应遵守的法律规范转化为可评价、可操作的应为、勿为和可为的行为规则,基于积分赋值和信用判断,建构一种积分制的信用治理机制,继而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正向肯定或反向约束的奖惩举措,以更好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信用矫正”这项机制的意涵:对社区矫正期间日常表现好、信用分值高的社区矫正对象通过激励举措引导他们继续服从管理;对表现不好、信用分值低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一些惩罚措施,以教化他们服从管理。

实践中,“信用矫正”机制的运用,在客观上促进了社区矫正对象对矫正期间规范意识的强化,毕竟社区矫正对象都不希望自己的更多权益被克减,特别是在就业、婚恋等日常生活方面。然而,“硬币”的另外一面——社会信用体系的功利化显而易见,扣分事项多、分值高,加分事项少、分值低,也导致信用恢复比丧失难度大。

一、逻辑支撑——社会信用与社区矫正的“统一”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社会信用更多地被作为普遍性的社会管理工具来使用,社会信用对社会治理,包括犯罪治理工作的重要影响也愈加凸显,这为它嵌入社区矫正领域提供了合理性和可行性。

(一)理论基础:社会信用体系与社区矫正制度的追求趋同

信用制度源自商业领域降低交易成本的需要。传统信用强调的是对信用的评判和强化,在“熟人社会”,有血缘、地缘的保证,基于人际关系的高度重合性,获取信用的成本相对较低,个人的任何隐匿或者不良的信用行为相对会更快传播,进而受到信用减损的惩罚。一旦丧失了周围人的信任,行为人将“为同行所不齿,乡里所鄙,亲人所指,失去营业,就业无门,再无颜回归故里。故不信即自毙,人人戒之”。近年来,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信用的内涵随之不断丰富,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规定,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紧绕着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个重点领域在不断推进。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提出的风险社会理论曾述:“风险刺激了公众的安全神经,导致不安全感在全社会迅速蔓延”。同样作为社会管理的手段之一,社会信用体系与社区矫正制度不可避免会发生“贴靠”。

“掌握刑罚权的主体是国家,刑罚处罚的对象是‘孤立的个人’”。从规范层面来看,犯罪治理的对象并非犯罪行为,而是参与主体,那么自然涉及到罪犯的处遇问题。失信惩戒是社会信用制度配套措施的一部分,是对失信人采取的包括“失信记录、提醒告诫、重点监管、声誉不利、资格限制或剥夺、自由限制”等惩戒措施的总称,且经常采取多部门联合惩戒的模式。从犯罪学理论看,失信惩戒措施有着保安处分措施的性质,旨在“通过限制、剥夺适用对象的某些权利或者现实利益来实现特殊预防的功能”。尽管我国没有关于保安处分的规定,但需要承认的是,“以风险阐释和风险预防为核心要素的风险社会治理模式正在加速形成”,根据前文论述,对罪犯适用失信惩戒措施不存在理论上的矛盾。从应然角度看,法律天然具备信用属性,犯罪行为自然可被定义为广义上的失信行为。换言之,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在法律的信用属性与犯罪的失信属性得到认可的基础上,社会信用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之间存在勾连并未违背民众的可预测性。

(二)现实基础:社会信用体系与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共享

古人云: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这道明信用是安身立命的根本。社会信用体系正积极参与着社会管理的各个领域,尽管在刑事执法领域才方兴未艾。如何让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回应“信用时代”的发展,积极回应“信用时代”的要求,十分契合当前社会管理要求降低社会风险、满足社会应对的需要。

社会信用体系与社区矫正制度都具有责任连带性质。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是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促使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复归社会。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刑罚后,自然会成为社会公众的集中投射,其在矫正期间的部分资格将被削弱或剥夺。若再相伴失信惩戒后,将形成社会公众的再投射,即社区矫正制度与社会信用体系产生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具有异曲同工之处。通过责任的连带,可以引导社区矫正对象形成趋利避恶的心理机制,进而形成守法守纪的正反馈。

诚如霍姆斯提出:“一个健全的法律,首先就应回应社区人们的真实感受和要求,无论这种感受和要求是对还是错。”法治的目的不仅是让社会公众看到法治带来的美好,更多的是希望法治给社会公众带来安宁与幸福。由刑法支撑作出的司法裁判产生的是法律效果。将社会信用体系适度嵌合于社区矫正制度,通过价值均衡、利益平衡等手段,在保证两者相得益彰的同时,既尽可能降低社会总的制度成本,又期许通过借助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对司法裁判在执行阶段产生更多的认同,从而体现更大的社会效果,当然这也正符合当前强调“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共识。

二、理性反思——社会信用与社区矫正的“对立”

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是社会信用体系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共同追求,但伴随着网络时代、信用时代的迅猛发展,社会信用体系进入社区矫正领域后的负面效应也逐渐暴露。

(一)失信惩戒的滥用:导致“信用矫正”导向分歧

作为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增强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促进社会与文明的抓手,社会信用体系总体上是一项正向激励的社会制度。这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把“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全面发挥作用”列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之一时,将“守信激励”置于“失信惩戒”之前,就足以说明制度设定的价值导向。当然,不可否认,信用评价被引入某个领域,其实也隐含着这样一层意思,即该领域的原有的制度性惩罚“不给力”,需要引入信用机制对其进行“衍生惩罚”或“二次惩戒”。当社会信用体系成为社区矫正制度的一种配套性措施时,无疑是在社区矫正对象的罪犯标签外叠加了“失信标签”这一负面评价,加大了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难度,故而社会信用体系自带的评价功能带给社区矫正对象的影响不容小觑。

在司法实践中,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往往是综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等因素,在定罪、量刑和执行三方面体现区分对待。建立“信用矫正”机制的目的也是通过守信激励和实现约束的“正面+反面”双轮驱动奖惩机制,促进社区矫正对象加强自我约束,进而预防再犯罪。可以说,在社区矫正阶段,社区矫正对象背负的信用惩戒的标签效应在入矫后已经同时生效,此时若不考虑该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犯罪主观要件等,而直接将全部类型的信用惩戒措施对其进行适用,就会造成信用惩戒措施与复归社会目标之间出现不当的逻辑关联,将会让失信惩戒沦为过度惩罚,势必会破坏社会信用系统追求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罚之间的平衡,这无论是对社区矫正制度还是社会信用体系来说,都是功能性的伤害。

(二)网络的强力渗透:导致“信用矫正”理性失声

宽严相济是刑事政策的重要原则,它的核心在于对刑事犯罪进行理性地宽严有别、区别对待,一方面有利于打击和震慑犯罪,另一方面也尽可能减少了社会对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适用于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同样也适用于执行阶段。虽说报应正义强调“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社会公众朴素的正义理念,但让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是刑事司法的最终目标。

事实上,对社区矫正对象失信惩戒的效果,实际上是社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再次排斥,客观上将导致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融入社会的适应期变长。尤其是迈入网络时代后,不夸张地说,“在数字技术和网络全球化的帮助下,记忆成为常态,遗忘却成为例外,互联网‘永久记忆’的时代已经到来”,标签效应给社区矫正对象带来的影响已经弥散到社区矫正对象生活的方方面面。一方面,网络社会强大的信息功能,打破了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在熟人社会间有限传递的格局,网络传播行为的推动,特别是当前网络乱象中出现的网络暴力、人肉搜索等,让社区矫正对象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对立冲突更加明显,这与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出现背离,难以避免产生信用风险的倾向。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在事实层面,失信惩戒对象“黑名单”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使社会对在社区矫正期间又发生失信现象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认同度再次降低,进一步加剧了自由与隐私之间的紧张关系。当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出现不匹配、不平衡时,我们不禁要问,社会信用体系究竟是对社区矫正这一刑罚制度的确认与保障,还是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再惩罚?

四、路径构建——社会信用与社区矫正的“融合”

“君子和而不同”,为更加客观、丰满地反映出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的行为表现,在笔者看来,将社会信用体系引入社区矫正制度并无不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升惩戒、预防犯罪。既然问题不在于社会信用体系该不该进入社区矫正领域,那在能动与克制之间,关键就是确定社会信用体系在社区矫正制度运用中的基本立场、主要功能,具体程度该如何限定。

(一)融合之前提:坚守人权保障原则

伴随风险社会的到来,刑事司法已无法在自足领域。但在社区矫正制度的视野中,社会信用体系的介入依然必须考虑现实的社会需要,在笔者看来,衡平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价值是信用矫正适用过程中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我国宪法直接规定的原则,自然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社区矫正对象作为个体,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引下,其已经接受刑罚处罚,意味着对其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已结束。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会信用层面的负面评价,其实已属于道德范畴。我们在追求形式理性的同时,应当要注意到,社会信用体系的介入无疑加大了社区矫正对象复归社会的难度,能否消解预防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张力,首先必须要恪守“以人为本”这一价值理念,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行为加以适当约束,但不过度干涉其私人自由,也不侵犯其基本权利,做到适度、有理。

(二)融合之关键:明晰失信措施的适用限度

诚如上文所言,社会信用体系与社区矫正制度之间仍有距离。社会信用体系进入社区矫正领域,应当以法治理性为先导,充分考虑到刑罚的谦抑性。笔者认为,要树立个案公正的刑事执法理念,其实每一个个案都是一块基石,唯有努力让每一个案件都实现公平正义了,才能有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的社会主流价值。正如谚语所说“别用大炮打蚊子”,在对社区矫正对象施加社会信用体系的措施时,要划定合理的限度,防止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的不当侵犯。具体而言:

一是坚持相关性原则。所谓相关性原则,是指社会信用体系没有必要与社区矫正制度中的所有行为要求建立关联,在适用时要进行有效的关联整合,失信惩戒的依据,即基础的犯罪事实,与失信惩戒后果之间须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联系。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道路安全交通管理秩序以及其背后的所要保护的公共安全,那么在对犯有该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实行社区矫正制度时,对其的社会信用管理也应当主要限于以道路交通领域为核心的范围之内,如车辆摇号资格的次数限制等,而与道路交通领域毫不相干的,例如银行信用贷款获取等权利,不应当被限制。

二是坚持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运用广泛,其旨在通过行政行为中的手段与目的与关联性考察,来检视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和合宪性。延申到社区矫正领域,即适用“信用矫正”时要采取审慎的司法态度,学会适度缩限,不要过度扩张失信惩戒措施,避免将小惩大戒变成小错大罚。守信激励在社会信用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它通过对培植良好信用的示范,引导全社会树立诚信的道德观念,而失信惩戒本应是守信激励的保障措施,失信惩戒重在“戒”而非“惩”,即要理解为更多着眼于对未来行为的“引以为戒”,而不是对已然罪错的偏重。另外,需要将失信惩戒措施的适用期限明确注明。与此相对应,即使是犯罪行为,刑法也设置了追诉时效制度,经过一段时间后,没有被发现的犯罪就不再予以追究。失信行为的危害性与犯罪行为无法相提并论,如果设置过长甚至无期限的失信期,将导致社区矫正对象陷入“一处失信,长期受罚受限”的境地,这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社会诚信文化”的初衷想去甚远,同时也违背了社区矫正制度希望社区矫正对象再社会化的建立初衷。

(三)融合之强化:形成正当程序机制

身处网络时代,在生人社会的背景下,给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增添了阻力。“信用矫正”监管机制不仅仅是呈现一个实践面向,更需要进行程序化改造,以期在规范社区矫正对象的失范行为时,具体发挥“信用矫正”的作用,从而实现犯罪治理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

一是参与程序机制。首先,要开展质证活动。从维护程序正义、保障社区矫正对象权益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三个维度来说,要允许社区矫正对象围绕矫正期间发生的失信行为的有关情况,就是否应当接受失信惩戒展开陈述和辩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村社区和社会力量等相关各方的意见。其次,强化协同治理平台打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是依据主体的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联动奖惩,这需要依靠一个多元主体构建新型交流沟通的协作载体,从而提升参与协同治理的多元主体间的沟通联系效率。以萧山区为例,萧山区目前以“萧矫云哨”平台为载体,主要从公安等单位的信用信息入手,着重把之前相对零散的信息归集为信用档案,并在保护社区矫正对象隐私的前提下,自动、主动向政府部门、企事业、金融机构推送信用信息,实施信用提醒、预警等服务。第三,要充实社会自治力量。借助“社会参与社区矫正”的因素,推动社会公众情感和价值的输入,使刑事司法结果增强正当性的社会基础。

二是保障程序机制。一方面要强化工作指导。依靠政府部门自身的社会资本优势,发挥引领、主导作用,出台可操作、能落地的举措,为多元主体协同实施信用联合奖惩提供工作路径和依循。另一方面要强化组织建设。政府部门可通过推出系列信用便民惠企政策,让社会公众相信“信用有价”,助推社会公众意识和意愿双提升,使其在守信和失信成本收益博弈中选择守信。

三是监督程序机制。加强外部约束,强化检察监督和社会监督。在检察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对适用“信用矫正”的监督要贯穿于社区矫正的整个过程,包括对社会信用措施的针对性、合理性进行法律监督,发现社区矫正机构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背刑法谦抑精神的情形时,要求其即时纠正。在社会监督方面,建议通过讲座、展板等形式扩大社会公众对“信用矫正”的了解,消除对信用矫正适用的困惑和疑虑,并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到“信用矫正”的执行监督中来。

结语:

“司法在影响社会生活的同时,也为各种社会力量影响司法活动那洞开了门扉”,信用矫正就是一个实证,它既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站在历史的延长线上,我们要想构建更加合法合理合情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就要站在社会治理创新这个大系统和大背景下来理解和创新社区矫正工作,这不仅需要司法行政系统有所作为,也需要司法行政系统以外的各方力量共同补强和协助。

参考文献:

[1]罗培新;《善治须用良法:社会信用立法论略》,载《法学》2016 年第 12 期。

[2]孙建中:《诚信晋商厅》,山西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3]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

[4]陈忠林、王昌奎:《刑法概念的重新界定及展开》,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4期。

[5]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6]时延安:《刑法中保安处分的教义学阐释》,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7]张永强:《预防性犯罪化及其限定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页。

[8]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5页。

[9]韩家平:《关于加强社会信用立法的思考与建议》,载《征信》2019年第5期。

[10]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11]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12]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作者:  编辑: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