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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户籍的子女,父母去世后能否继承农村宅基地?

更新时间:2022-07-19 14:48:22    内容来源:新街司法所、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萧山司法   

赵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均系某村村民,育有一子小赵,在该村某地块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小赵成年后前往城镇居住生活,将户籍变更为城镇户籍。现赵某与李某均已去世,小赵来到新街街道办事服务中心咨询律师,其能否继承父母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律师分析

就农村宅基地继承相关问题,首先,需要厘清两个概念。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一户一个宅基地,而非是每一个自然人一个宅基地,户的本身不存在死亡,也就无从谈论继承,只有户内自然人之间的权利存在继承。也就是说,只要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同时符合当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的户还存在,户内个别成员的死亡并不会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存续产生影响。第二,农村土地可分为所有权和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农户基于集体成员的身份,可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以实现“户有所居”“户有定居”。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显著的福利性、社会保障性以及人身属性,因此,当自然人丧失了村民身份,自然也就无权行使对该宅基地土地的使用权。

在了解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后,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户籍的自然人,均享有继承权,且继承的对象是宅基地上房屋的使用权,宅基地本身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而根据房地一体主义,继承人在继承宅基地上房屋使用权的同时,也继承了宅基地的使用权。

包含城镇户籍的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后,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此后若房屋倒塌损毁,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结合继承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已经享受作为城镇居民所享有的相关福利的事实,宅基地上房屋一旦倒塌损毁,未经批准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该宅基地。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0.3.5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作者:  编辑:鲁彩萍